职业健康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更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然而,仍有部分企业心存侥幸,漠视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最终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近期,某公司因两项关键疏漏被处以7万余元罚款的案例,为所有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 —— 职业病防治没有 “豁免权”。
2025年5月16日,浙江省某区卫生执法人员根据社会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从事特种设备制造,生产车间里有4名劳动者正在从事焊接作业,有2名劳动者正在从事打磨作业,但该企业无法提供以上6名劳动者的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亦无法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该企业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会接触到电焊烟尘、锰及其化合物、氮氧化物、紫外辐射、噪声、丙烯酸、二甲苯等多种职业病危害因素。该企业存在安排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违法行为。案发后,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
处罚结果
该企业的2个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73400元的行政处罚。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给所有用人单位的警示:
守法是底线,更是责任:职业病防治并非“可选项”,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漠视劳动者健康、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投入就是效益,预防胜于救治:职业病防治的投入成本远低于诊治和处罚成本。一旦发生职业病,企业不仅要付出巨额的医疗与赔偿费用,还可能面临停产整顿、刑事追责及信誉受损,得不偿失。
立即行动,开展自查:各用人单位应立即对照法律法规,开展职业健康管理自查。
重点核查:
给广大劳动者的提醒:
劳动者是企业发展的贡献者,也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当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您有权:
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知晓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获得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拒绝在没有职业健康保护条件下进行危险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