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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6-04-08 点击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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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保证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征求意见。

《办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按照总则、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监督抽检核查处置、风险抽检核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的逻辑架构编排,全面覆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全流程、全主体、全环节,核心内容聚焦六大方面,具体如下:

(一)明确目标原则,构建分级负责工作机制立足监管工作实际,确立以风险防控为核心,属地负责、分级分类、依法处置、及时高效的核查处置工作原则,为全流程工作开展划定总基调。清晰界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市场监管总局统筹协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市县分级落实的分级分类核查处置工作机制,构建上下联动、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的工作体系。

(二)压实主体责任,细化各方义务性规范专章设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及相关主体核查处置责任,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或问题食品报告后,必须履行风险紧急控制、问题原因全面排查等法定义务,严格禁止拒绝阻挠核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针对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专门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的专属责任,实现食品生产经营全主体责任全覆盖。

(三)明确操作流程,规范各类核查处置针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规范全流程操作,明确从任务生成、任务启动、现场核查、原因研判、整改复查、立案处罚、行刑衔接到信息公开的全链条工作要求,统一办理标准与时限规范。提升现场核查的针对性与精准性。针对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等不同主体,分类明确现场核查的重点内容与核查标准,确保监督抽检核查处置全程规范、有据可依。同时,填补制度空白,专门设章明确风险抽检问题食品及问题线索的处置流程,建立差异化处置机制。根据风险程度分类采取管控、核查、处置等措施,实现风险抽检与监督抽检处置工作的有效衔接。

(四)强化闭环监管,健全共性问题治理机制针对近年来抽检核查处置中暴露出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完善全流程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严重食品安全风险24小时快速响应机制,严防重大食品安全风险扩散;明确跨区域、跨环节线索移送、协同核查、联合处置协作机制,打破地域与环节监管壁垒;建立后续跟踪监管、专项督导督办、信用监管、专家支撑保障、企业技术帮扶等配套机制;对多次出现抽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台账管理、专项约谈、飞行检查或体系检查相结合的重点治理模式,实现从个案处置到共性治理的闭环监管。

)完善责任体系,细化明确法律责任条款对应各方主体责任,完善配套法律责任体系,做到权责对等、过罚相当。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风险控制、原因排查、整改落实、信息记录留存等义务,以及拒绝阻挠核查、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具体处罚依据;细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相关主体的违法责任;对多次出现不合格食品、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等恶劣行为,明确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适用情形,增强震慑力。

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6年5月3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下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不合格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问题食品检验报告后,应当暂停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问题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和异议的,在复检和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义务。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检验项目,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原因排查,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因排查情况。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排查的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基本信息、风险控制情况、原因排查情况、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成效等,必要时提供整改后再生产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下架、封存和召回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等及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信息,包括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情况,食品召回和处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核查处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制止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销售、警示、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食品经营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与核查处置相关的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涉事入网食品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或者知悉入场食品经营者转发的食品召回信息后,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并采取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制止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销售、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及时开展原因排查和问题整改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入场食品经营者拒不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抽检核查处置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上传国抽信息系统,生成核查处置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处置任务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并将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责任主体,启动核查处置。

监督抽检结论显示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调整文书送达时间。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核查处置任务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核对:

(一)核查处置任务的管辖部门;

(二)样品保质期;

(三)检验报告内容的规范性;

(四)其他需要核对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等文书时,应当告知被送达单位以下信息:

(一)申请复检、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异议的类型,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受理复检、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方式等;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合格食品检验项目、检验结论等,初步研判不合格原因,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核查。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核查处置需要,对被核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开展执法抽样检验。执法抽样不受样品数量、采样地点和检验机构等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者的核查,主要包括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产品销售记录及相关票据、账簿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延伸执法抽样检验固定证据或者采用物料平衡计算、电子取证等方法核查相关记录。

检验结论显示可能存在添加非食用物质、掺假掺杂、食品添加剂滥用的,重点核查原料进货查验、配料投料记录,核实是否存在原料本底或者原料带入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生产环境条件、微生物监控管理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真菌毒素、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原料进货查验、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重点核查投料、配料记录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销售者的核查,主要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温度控制及记录等情况。

检验结论显示存在微生物、酸价、过氧化值、真菌毒素等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点核查贮存、运输条件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存在污染物、农兽药残留超过标准限量、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食品进货查验情况;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抽检结论不合格的,重点核查销售场所环境卫生、散装食品贮存、温度控制、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情况。采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重点核查设备运营者资质、食品销售记录、设备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核查,主要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进货查验、原料贮存、加工过程控制等情况。

检验结论显示可能存在添加非食用物质、掺假掺杂、食品添加剂滥用的,重点核查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查验、加工过程情况,核实是否存在原料本底或者原料带入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洗涤剂残留等项目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真菌毒素、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设备设施、环境卫生、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查验等情况;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当重点核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分装、配送过程温度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核查,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外,还应当核实其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重点核查配合提供涉事入网食品经营者信息情况、及时下架相关食品信息情况,或者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情况、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制止不合格食品销售、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及时开展原因排查和问题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进口商可以对不合格食品样品提出真实性异议,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通报异议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通报被抽样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追溯不合格食品来源。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协助调查并回复调查情况。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时反馈异议申请人以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对网络抽样不合格食品样品一致性有异议的,由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过程进行核实,确定样品一致性。

认可真实性异议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异议申请人终止核查处置,但后期有证据足以推翻真实性异议结论的,应当重新启动核查处置。核查中查明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的,应当依法对其开展核查处置。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存在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实际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认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抽样过程异议或者标准适用异议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复检合格或者认可检验方法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核查处置。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不得中止核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原因排查报告后,应当开展分析研判,研判结果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原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一步查找原因。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开展复查并书面记录复查情况。经复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足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继续整改,直至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及时跟踪掌握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并根据相关处理结果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不合格食品抽检信息公示后,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相关信息,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核查处置信息自公示之日起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公开核查处置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撤销已期满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舆情评估和分析研判,准确、稳妥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必要时,应当在公开前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处置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在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前,应当加强事先沟通与通报。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再公开核查处置信息:

(一)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三)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仅给予警告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封存、下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分析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针对性地开展原因排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因排查情况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下架、封存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核查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开展针对性地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未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未报告处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配合提供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开展自查,未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未报告处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拒不停止经营情况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不合格食品是指按照监督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

问题食品是指按照风险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

问题线索食品是指按照风险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没有风险判定原则,但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

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是指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在中被检出三批次及以上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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