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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回复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行为问答的回复!

时间:2025-02-24 点击次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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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不罚清单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判定

办理中的案件,起因是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由于被抽检的当事人进货查验履行到位,索证索票齐全,供货商为我们当地的一家食品销售单位,我们向该供货商进行追溯,而该供货商无法提供再上一级供货商的资质,也无法提供进货台账记录、购货凭证、付款记录等任何信息,只在做询问笔录时口述其是从另一家食品销售单位购进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所里执法人员认为其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做到如实说明来源,所以打算对其进行处罚。但局里的审核机构认为该供货商既然能在询问笔录中口述一家销售单位,便应认定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第4项关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首违不罚的条件,应当对其免于处罚。在这一点上,基层所的执法人员和局里审核机构存在不同看法,现请教总局领导,首违免罚清单中的“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应该如何判定。


1.“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的条件。当事人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真实有效且可明确指向上游供货商的相关凭证,才符合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的要求。

 2.从规定起草者的角度分析。“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要求旨在实现食用农产品追溯。虽然大多数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非因经营者主观过错导致,其也应留存真实的进货票据,哪怕是一张销售小票或手写小票。如果农产品经营者均可向上家索要真实销售票据,市场监管在农产品追溯方面的督促作用将显著增强。这也能从侧面传导压力,推动农业种养殖环节合格率的提升。 

3.关于进货来源真实性的认定。若仅依据相对人的口供提及进货来源,而无其他证据验证其真实性,则不能认定该相对人如实说明了产品来源。除非口供中提到的销售单位予以认可,否则不能采信。4.对审核机构的提醒。若在上游未认可口供内容的情况下,审核机构仍认定相对人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这表明审核机构对总局文件的理解存在偏差,实际操作中把控过松。这可能导致辖区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混乱,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产品无法追溯,且与种养殖环节责任界限模糊。总局已明确列举了所有免责条件,应当逐一提供证据证明,执法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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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国家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问题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正文中有“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对非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的表述。那么当基层适用该清单对当事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时,是否需要没收非法产品?还是说只需要监督当事人自行无害化处理、销毁?

适用清单对当事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时,要监督当事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63条召回,并依法监督当事人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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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问题


最近发布的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其中的第三序列号以及第六序列号中的事项“经营不符合GB 7718等”该免罚条件或者不予处罚条件中都有属于食品经营环节;如果主体对象为生产商是否符合这里面的食品经营环节,是否符合该条件?请贵司给予解答。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的“经营不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免罚条件明确规定仅限于食品经营环节,不包括食品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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