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的条件。当事人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真实有效且可明确指向上游供货商的相关凭证,才符合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的要求。
2.从规定起草者的角度分析。“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要求旨在实现食用农产品追溯。虽然大多数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非因经营者主观过错导致,其也应留存真实的进货票据,哪怕是一张销售小票或手写小票。如果农产品经营者均可向上家索要真实销售票据,市场监管在农产品追溯方面的督促作用将显著增强。这也能从侧面传导压力,推动农业种养殖环节合格率的提升。
3.关于进货来源真实性的认定。若仅依据相对人的口供提及进货来源,而无其他证据验证其真实性,则不能认定该相对人如实说明了产品来源。除非口供中提到的销售单位予以认可,否则不能采信。4.对审核机构的提醒。若在上游未认可口供内容的情况下,审核机构仍认定相对人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这表明审核机构对总局文件的理解存在偏差,实际操作中把控过松。这可能导致辖区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混乱,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产品无法追溯,且与种养殖环节责任界限模糊。总局已明确列举了所有免责条件,应当逐一提供证据证明,执法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