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某企业将存在粉尘危害的打磨作业以签订《打磨修理等承揽合同》的形式外委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张三等8人,未与张三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企业认为与张三等8名劳动者仅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未书面告知张三等人打磨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未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未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未对张三等人开展职业健康相关培训。
张三在该企业打磨岗位工作2年后离岗,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随后张三肺部出现异常,遂向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企业认为张三未与企业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张三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诊断机构依据相关诊断标准,对张三作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诊断结论。
后续,企业不仅要依法承担张三的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费用,还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生产经营也会受到影响。
本案例中,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